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為:於101 年12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謝忠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中山里18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正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
年6月3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壢交簡字第1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2段1巷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