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思宏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1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口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精類飲料若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蘆洲鄉,應予更正)錦福路與錦繡街口前,因騎車雙載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惟林思宏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始停車。㈡俟警員林宥廷抵達該處後,發現林思宏身上充滿酒氣,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定,林思宏因此心生不滿,拒絕酒測並逃逸至桃園市○○區○○街00號樓梯內,於警員林宥廷要求其配合時,明知林宥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的、幹、吹機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㈢林思宏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回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我理你媽啦、我簽你媽啦、你輸了,垃圾、幹」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且用腳踢倒派出所內之辦公桌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於103 年8 月11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02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妨礙公務罪譯文各1 份,以及現場逮捕過程影像檔、製作酒測錄影檔、製作觀察紀錄表影像檔等資料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時、地,當場以「我理你媽啦、我簽你媽啦、你輸了,垃圾、幹」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與執勤警員發生肢體拉扯,且用腳踢倒派出所內之辦公桌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並酌以被告遭查獲酒後駕車行為後,不僅拒絕實施酒測,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及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惟迄今尚未遵期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內所約定之賠償事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