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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泓恩
被告
張祐爾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泓恩、張祐爾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蔡泓恩、張祐爾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因隔鄰國小男童與吳國生之子互生衝突乃出面質問,遂與吳國生間另衍生口角爭執,詎渠二人一時勃然怒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泓恩持開山刀,至張祐爾則持西瓜刀,連袂追砍吳國生,追逐中張祐爾率先持西瓜刀朝吳國生之背部揮砍1 刀惟未中,嗣吳國生不慎跌倒,此際,蔡泓恩隨追上並持開山刀揮砍甫起身之吳國生,致砍中吳國生因抵擋而伸舉之左手,使之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泓恩、張祐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泓恩、張祐爾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被告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非攸關己身利害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吳國生暴力相向,惡性非輕,且分別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揮砍告訴人,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極高,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復於砍中1 刀後即未續出任何加害之舉,可見渠等逞兇之惡念及圖欲加諸之實損相對較輕,再被告二人事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蔡泓恩、張祐爾之職業各為「建築」、「工」,家境胥屬「勉持」,有彼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泓恩、張祐爾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1 支及開山刀1 支等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屬被告蔡泓恩之舅舅所有,此據被告蔡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既非彼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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