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阿波羅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及轉交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在收受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000 元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轉交予廠商之外牆保養清洗工程費65,000元後,均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間清查帳務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進義、廖忠男及告訴代理人陽文瑜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阿波羅大廈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收支明細表、阿波羅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6 日臨時會會議紀錄、自白切結書。
三、核被告李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期間內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轉交之費用予以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乃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自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委託轉交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