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8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安慶街31巷9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嘉祥於103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8號之廁所內,確有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安慶街31巷9 號前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另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11 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對其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於103 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720ng/ml」、「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 」;另案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分別為「9480ng/ml 」、「11126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可佐,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乃係隨時間之經過而呈現下降趨勢,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所供稱之: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係於103 年3 月11日約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8號之廁所內等語,亦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相同,堪認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應確係因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中午,在上揭公園一路68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導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另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即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之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乃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