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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應予更正為「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3 月12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9 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5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11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尤嘉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15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4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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