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寶清街口」應更正為「三民路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服務於飲水機過濾器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