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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龍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止間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玉玄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廟堂1 樓大廳右側門窗安全設備(下稱系爭窗戶)進入該宮廟,竊取由姜承淳所管理放在廟堂內香油錢、金牌3 面及監視器主機1 臺,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姜承淳返回上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在玉玄宮1樓右側侵入口窗戶外側玻璃採集指紋送鑑比對後,結果與陳錫龍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錫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去1 次現場燒香拜拜,伊去上廁所時,可能留下指紋,不小心中指碰到,且不可能只有中指指紋在上面,如果有開窗戶,應該有5 個指紋,洞口只有30公分,以伊之身材無法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錫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廟堂1樓大廳右側門窗進入,竊取由被害人姜承淳所管理放在廟堂內香油錢、金牌3 面及監視器主機1 臺,共計5 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姜承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1頁)。而玉玄宮遭破壞之右側門窗玻璃經警採得指紋2 枚送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鑑指紋2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陳錫龍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2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廟堂1 樓大廳右側門窗之方式,進入該宮廟無訛。復被告亦坦承有去過該宮廟一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害人姜承淳時問:「你們宮廟是不是兩點以後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姜承淳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相當熟悉該宮廟之祭祀時間。又被害人姜承淳稱:該宮廟與一般宮廟不同,一般宮廟開放時間為早上,伊因為早上要外出辦私事,故下午2 時才開門拜拜,若非常到該宮廟祭祀之人,一般不會知道該宮廟開放時間為下午2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只去過1 次現場燒香拜拜云云,顯悖常情,是其所辯,自難盡信。

2.雖現場經採集所得被告之指紋門窗位置,確係於該宮廟廁所附近一情,業據證人即該宮廟副主任委員宋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手繪現場圖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害人姜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宮廟遭破壞之窗戶大約有152 公分高,一般人不會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宋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窗戶外設有欄杆,窗戶外面平時不易為人經過後碰觸,伊也很少碰觸。因窗戶旁邊有一洗手槽,窗戶內尚有白色窗簾遮蔽,窗戶裡面也不容易被碰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本案系爭窗戶,並非進入該宮廟必經之地,且高度高達152 公分,外有欄杆阻隔,內有窗簾遮蔽,一般人更無由經過後,特地舉起右手(此從指紋鑑定為右中指、右食指判定)攀附欄杆而碰其內窗戶之虞,是被告碰觸系爭窗戶,顯非不小心,乃係有意而為。

3.據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有2 個指紋,非僅1 個指紋(參閱

貳、一㈠中段所示)。是被告辯稱:只有中指指紋在上面云云,顯屬無據。況衡情指紋之殘留,可能因濕度、溫度、附著物之性質等因素,而影響採集,故雖僅採得2 枚指紋,僅因前揭因素所致,非被告未以5 指接觸窗戶玻璃。繼觀之查獲現場系爭窗戶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系爭窗戶外之欄杆遭破壞為橫向開口,且欄杆往外、往上翻折出相當空間。而被害人姜承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窗戶外欄杆被剪開約30公分大的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系爭窗戶可供人攀附而入。再衡酌人體體骨之柔軟性,本院當庭觀之被告體型並非壯碩肥胖之人,是系爭窗戶遭破壞後,被告尚非不能攀越而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惟被害人姜承淳陳稱:監視器皆已被拔光,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證物業已滅失,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處所內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雖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僅5 萬元,業據被害人姜承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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