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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廼伶蔡榮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道0 號土城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伊於入監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租屋處,出監後住在哪裡不確定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再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移至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本案於103 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羈押或執行中。(二)又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當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見本院103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所在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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