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100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100年度偵字第860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17日 │100年9月5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