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元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當時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緝獲,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埋伏查緝而查獲時,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