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南源山水社區會議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游紫榆發生爭吵,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挫傷,黑眼圈、眼眶組織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出言恫稱:「真想一拳打死你」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對其恐嚇之行為,屬實害犯之前階段危險犯行為,應為後續之實害犯行即上揭重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