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1
2 號、第23997 號、第23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101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乃係推開用以遮擋冷氣口之塑膠板後,再由冷氣口侵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用之鑰匙,乃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另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用之T 型扳手開鎖器,則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2 月│見己○○所有之車│己○○發覺失竊│己○○│1.己○○在警詢中之陳述│丁○○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上午10│牌號碼LI-1252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於遺留在車內│ │ 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園縣八德市│該處,即持拾得之│之菸蒂上採集DN│ │ 字第0000000000號、10│日。 │ │ │公厝仔7 之│鑰匙(未據扣案)│A 送請內政部警│ │ 2 年9 月23日刑醫字第│ │ │ │5 號前 │開啟車門後,竊取│政署刑事警察局│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車內之金箔吊飾 1│鑑定後,與連建│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個 │君之DNA - STR│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型別相符,始循│ │ 表 │ │ │ │ │ │線查悉 │ │4.刑案現場照片 │ │ ├─┼─────┼────────┼───────┼───┼───────────┼───────────┤ │二│102 年2 月│見甲○○所有之車│甲○○發覺失竊│甲○○│1.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18日上午 6│牌號碼6U-6210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於遺留在車內│ │ 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 │ │ │在八德市公│該處,即持客觀上│之手套上採集DN│ │ 字第0000000000號、10│ │ │ │厝仔3 號前│足以對人之生命、│A 送請內政部警│ │ 2 年9 月23日刑醫字第│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政署刑事警察局│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鑑定後,與連建│ │3.桃園縣政府車輛協尋電│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T│君之DNA - STR│ │ 腦輸入單 │ │ │ │ │型扳手開鎖器(未│型別相符,始循│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據扣案)開啟車門│線查悉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後,再啟動電門而│ │ │ 表 │ │ │ │ │竊取之 │ │ │5.刑案現場照片 │ │ ├─┼─────┼────────┼───────┼───┼───────────┼───────────┤ │三│102 年3 月│見丙○○使用之車│丙○○發覺失竊│丙○○│1.丙○○在警詢中之陳述│丁○○竊盜,累犯,處有│ │ │27日凌晨 4│牌號碼CN-6662號│後報警處理,始│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循線查悉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園縣中壢市│該處且車窗未關上│ │ │ 表 │日。 │ │ │永隆三村旁│,即開啟車門後,│ │ │3.刑案現場照片 │ │ │ │空地 │竊取車內之高速公│ │ │ │ │ │ │ │路ETC 電子收費系│ │ │ │ │ │ │ │統1 台 │ │ │ │ │ ├─┼─────┼────────┼───────┼───┼───────────┼───────────┤ │四│102 年4 月│在行經左列地點時│辛○○發覺失竊│辛○○│1.辛○○在警詢中之陳述│丁○○踰越安全設備、侵│ │ │1 日上午某│,推開用以遮擋冷│後報警處理,經│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時,在魏佑│氣口之塑膠板,再│警於遺留在屋內│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期徒刑捌月。 │ │ │任位於桃園│自冷氣口踰越入屋│之菸蒂上採集DN│ │3.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縣蘆竹市六│,而竊得桌上型電│A 送請內政部警│ │4.刑案現場照片 │ │ │ │福路161 之│腦主機1 台 │政署刑事警察局│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 │ │12號1 樓住│ │鑑定後,與連建│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處 │ │君之DNA - STR│ │ 表 │ │ │ │ │ │型別相符,始循│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線查悉 │ │ 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10│ │ │ │ │ │ │ │ 2 年9 月23日刑醫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五│102 年5 月│見庚○○所有之車│庚○○發覺失竊│庚○○│1.庚○○在警詢中之陳述│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12日上午 5│牌號碼KW-2683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5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於遺留在車內│ │ 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 │ │ │在中壢市新│該處,即持客觀上│之菸蒂上採集DN│ │ 字第0000000000號、10│ │ │ │中北路與永│足以對人之生命、│A 送請內政部警│ │ 2 年9 月23日刑醫字第│ │ │ │隆三村口 │身體、安全構成威│政署刑事警察局│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鑑定後,與連建│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T│君之DNA - STR│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型扳手開鎖器(未│型別相符,始循│ │ 表 │ │ │ │ │據扣案)開啟車門│線查悉 │ │4.現場採證相片 │ │ │ │ │後,竊取車內之現│ │ │ │ │ │ │ │金新臺幣500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