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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吉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徐吉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王國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關閉,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大門進入屋內而竊取液晶螢幕電視1 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國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國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吉生在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徐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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