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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德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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