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 次,因黃秋萍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 年2 月1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迎旭診所102年4月26日迎旭祥訴訟字第102001號函、宋俊宏婦幼醫院102年8月9日俊宏字第026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及藥單資料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例。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要管理署102年9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