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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晚間,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某機車托運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簡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金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佳惠之上揭中國信託及郵局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蔡佳惠,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黃彥儒、王金柳、邱啟芳、繆孝讓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查詢跨行交易處理結果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1 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蔡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及郵局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黃彥儒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2 帳戶內,且渠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亦與被告無涉,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
│    │      │              │                    │(新臺幣)│被告帳戶│
├──┼───┼───────┼──────────┼─────┼────┤
│  1 │王金柳│101 年11月13日│佯稱王金柳先前於網路│  17,998元│郵局    │
│    │      │晚間9 時25分  │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          │        │
│    │      ├───────┤有誤,致王金柳陷於錯├─────┼────┤
│    │      │晚間9 時36分  │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29,986元│中國信託│
│    │      │              │員機操作            │          │        │
├──┼───┼───────┼──────────┼─────┼────┤
│  2 │邱啟芳│101 年11月13日│向黃彥儒佯稱先前於網│  29,989元│中國信託│
│    │      │晚間10時29分  │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          │        │
│    │      ├───────┤定有誤,需以另1 張提├─────┤        │
│    │      │101 年11月13日│款卡重新設定,黃彥儒│  21,000元│        │
│    │      │晚間10時42分  │即委請同學邱啟芳幫忙│          │        │
│    │      │              │,致邱啟芳陷於錯誤,│          │        │
│    │      │              │先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          │        │
│    │      │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        │
│    │      │              │提領現金21,000元存入│          │        │
│    │      │              │黃彥儒之帳戶,黃彥儒│          │        │
│    │      │              │再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          │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3 │繆孝讓│101 年1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22,000元│中國信託│
│    │      │凌晨0 時37分  │登標售IPHONE5 行動電│          │        │
│    │      │              │話之訊息,致繆孝讓陷│          │        │
│    │      │              │於錯誤,在得標後匯款│          │        │
│    │      │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金      額│匯入帳號│
├──┼───┼───────┼──────────┼─────┼────┤
│  1 │黃彥儒│101 年11月13日│佯稱黃彥儒先前於網路│  29,985元│帳號為00│
│    │      │晚間9 時6 分  │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          │00000000│
│    │      │              │有誤,致黃彥儒陷於錯│          │076120之│
│    │      │              │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某郵局帳│
│    │      │              │員機操作            │          │戶      │
│    │      ├───────┼──────────┼─────┼────┤
│    │      │101 年11月13日│要求黃彥儒購買遊戲點│  23,000元│無      │
│    │      │晚間9 時22分  │數後再告知遊戲點數之│          │        │
│    │      │              │序號及密碼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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