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8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勇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
由,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4、5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宏昌六街78巷旁工地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
(檢驗前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毛重0.21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1年11月1日下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對照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D-0000000號 │
├──┼───────────┼───────────┤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 │驗報告1紙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四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體檢驗報告1紙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
│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包(檢驗前毛重0.23 │ │
│ │公克、檢驗後毛重0.218 │ │
│ │公克)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罪 │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自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