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竊得金錢返還,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劉育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月3月19日10時許,
在阮鈺娟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3樓302室,趁
該處窗戶未鎖之際,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
鈺娟放置床下之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劉育銓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銓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鈺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就前揭犯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芝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