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秋鎰
羅莊靜惠
羅經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秋鎰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莊靜惠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經超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01 年10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3 人除去查封標示之低度行為,應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業經法院查封,竟仍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而將查封之標示除去後,再予以拆卸,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 ├──┼─────────────┼──┼──┤ │ 1 │玻璃裁磨機 │ 組│ 1 │ │ │(廠牌:Bando ,型號:FACG│ │ │ │ │-1L) │ │ │ ├──┼─────────────┼──┼──┤ │ 2 │印刷機 │ 組│ 1 │ │ │【內含乾燥(廠牌:Simas )│ │ │ │ │、輸送(廠牌:Foser )、冷│ │ │ │ │卻等3 機具】 │ │ │ ├──┼─────────────┼──┼──┤ │ 3 │平版切割機 │ 組│ 1 │ │ │(廠牌:白井鐵工所,型號:│ │ │ │ │STONC755011 ) │ │ │ ├──┼─────────────┼──┼──┤ │ 4 │膠合彎曲爐 │ 組│ 1 │ │ │(廠牌:Laminq) │ │ │ ├──┼─────────────┼──┼──┤ │ 5 │玻璃磨邊機 │ 組│ 1 │ │ │(廠牌:仲嘉機械,型號:CM│ │ │ │ │S -40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