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15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15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景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景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