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侯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東路某空屋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南東路某工地之車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號報到為警逮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志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