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晴恩(原名呂雅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晴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晴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5 樓之16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晴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2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且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