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一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對第二級毒品之沈溺尤逾於第一級毒品,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