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憶琴
簡偉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憶琴、簡偉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憶琴與簡偉承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煌、羅桂嵐、朱月梅、陳的的、吳姚雪卿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為渠等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是置於范憶琴包包內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所有,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證人曾文煌、許愷錚、羅桂嵐、朱月梅、陳的的、吳姚雪卿等人(下稱證人曾文煌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款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七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領取(見103 年度偵字第8783號卷【下稱偵字第8783號卷】第51頁背面)外,餘均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所有附表一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證人曾文煌等6 人轉款或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
1、觀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證人曾文煌等6 人遭騙後轉款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帳戶之金額未經領取外,均係以提款卡領取( 編號一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4頁背面、編號二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下稱偵字第1259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編號三見偵字第12599 號卷第20頁、編號四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35頁、編號五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40頁、編號六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6-1頁),然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確非出於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之意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則該集團成員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使用帳戶。
2、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均會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以供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即無論係他人拾獲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遣人竊取,如欲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為確保能將詐得之不法款項領出,均需建立在帳戶名義人從未發現因而未能及時辦理掛失之前提事實上,是如非帳戶名義人有意交付並配合不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實無必要使用此等有潛在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對證人曾文煌等6 人施以詐術後,請證人曾文煌等6 人轉款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倘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能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得自由提領而不會遭被告范憶琴、簡偉承發現而報警並凍結之,何以能有如上之詐得贓款提領情形。
3、另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在供詐騙集團使用前,除編號一是於103 年1 月8 日因開戶存入1000元(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4頁背面),及編號三之銀行未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前之交易明細,難以斷定餘額940 元為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所有外(見偵字第12599 號卷第20頁),其餘帳戶之餘額均所剩不多,如編號二只餘39元(見偵字第12599 號卷第8 頁)、編號四在103 年1 月13日證人曾文煌匯12萬元前,於100 年12月21日餘額只有12元,之後均無交易紀錄(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35頁)、編號五於103 年1 月7 日提款7200元後,只餘97元,於同年月13日證人羅桂嵐即匯18萬元至該帳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40頁)、編號六於103 年1 月8 日提款2000元,餘53元後,於同年月14日證人曾文煌即匯10萬元至該帳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6-1頁)、編號七於101 年8 月7 日解付扣押款830 元,餘額為0 元後再無交易,直至103 年1 月14日證人許愷錚匯3 萬元後方有交易紀錄(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1頁背面),是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在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所剩金額均是不足100元,而無法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不是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久未使用而所剩餘額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就是縱使有在使用,但在供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亦會先以自動機提款加以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金額,從而,可認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是被告范憶琴、簡偉承無法再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帳戶。
4、據上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知悉,且是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證人曾文煌等6人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掛失而無法提款,且帳戶內之金額在供詐欺集團使用前,除所剩金額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外,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均會先加以提領而僅餘無法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金額等情,實足以排除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遭竊或因故遺失而被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相反的,益徵是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於103 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機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有此預見而仍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提供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庸置疑。
(四)被告范憶琴、簡偉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范憶琴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中稱:在今年103 年1 月17日我要去找工作時,就發現渣打、國泰、華南、富邦等銀行存簿跟提款卡遺失了,遺失渣打、國泰、華南、富邦等銀行提款卡密碼並沒有抄收於存簿或提款卡等處,且不是很容易猜得出我所設定之密碼,因為不是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有關我個資料號碼。我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我每天背在身上的包包最底下,我男朋友的也跟我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11頁正、背面);於同年5 月6 日偵訊時稱:(問:妳是到哪個派出所備案?)答:是銀行通知我該帳戶成為警示戶後,我才到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備案。(問:為何妳不先掛失?)答:因為我沒發現我得存摺不見。(問:妳除了存摺不見,尚有哪個物品不見?)答:提款卡。(問:妳提款卡密碼?)答:520420。(問: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你的密碼?)答: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110 頁);於同年6 月26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你密碼?)答:我不知道,我認為可能是個資被竊取。(問:何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答:103 年1 月17日銀行通知我這兩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不見。(問:你有無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一起?)答:沒有云云(見偵字第12599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查中心訊問時稱:(問:你們的提款卡跟存摺上面都沒有記載你們的提款卡密碼?)答:是。(問:我相信兩位除了放在范憶琴包包裡面的存摺跟提款卡遺失之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答:是。(問:根據范憶琴說這些遺失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是放在包包最底層?)答:是。(問:為何放在最底層的東西會遺失,其他東西不會遺失?)答:其他東西可能沒有用處。(問:人家偷東西起碼要偷值錢東西,偷存摺跟提款卡沒有用,存摺跟提款卡是要在原持有人轉出去才有價值,如果人要偷,是要偷沒有價值的存摺跟提款卡,而是不偷其他有價值之物,例如證件?)答:還有錢可以偷。(問:你剛剛說除了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現在又變成有錢被偷?)被告答:有啊,八千元。(問:如果錢被偷的話應該馬上發現吧?)答:我是等到要用到時才會發現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關於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部分有時候會寫在壹張紙上,因怕忘記,有時候用頭腦記,有寫金融卡密碼的紙也會隨身攜帶放在包包中,我是在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才發現帳戶都不見了,經過清查後除了七個帳戶遺失外,還有之前放在錢包裡面的八千元,寫金融卡密碼的紙條之後也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范憶琴就詐騙集團為何得知只有其與被告簡偉承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何時發現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包包內有遺失何物品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甚至互為齟齬,是其所辯: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是置於包包內遺失云云,實難逕信。
2、被告簡偉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是國泰銀行通知,才知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遺失了,至於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在幾年前就一直交給范憶琴保管,所設定之密碼出生年月日770420,或是身分證號721135號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但是有關於被告范憶琴所辯: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是置於包包內遺失云云,已難逕信,是被告簡偉承前開所辯,自難認為真實。
3、另審酌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或同時持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可利用提款卡或使用存摺及印章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帳戶所有人多會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資料分別存放,並妥善保管之,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遭人挪做不法之風險,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均是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渠等是否將多達7 個,且未經常使用之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放置於被告范憶琴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造成被竊或遺失之風險,甚啟人疑竇。
4、據此,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前開所辯:沒有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是置於范憶琴包包內遺失云云,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憶琴、簡偉承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係將其所有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范憶琴、簡偉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以一個交付行為,交付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衡諸渠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渠等所有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銀行帳戶 │證據 │ ├──┼───┼────────┼──────────────┤ │一 │范憶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園│103 年2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 │ │ │分行帳號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關│ │ │ │000000000號 │單位來函通報案件查詢單、客戶│ │ │ │ │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 │ │ │ │帳戶明細查詢、e 元富始申請書│ │ │ │ │等件(見偵字第8783卷第52頁至│ │ │ │ │第59頁)。 │ ├──┼───┼────────┼──────────────┤ │二 │范憶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3 年1 月29日營清字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 │ │ │731號 │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 │ │ │ │范憶琴身份正反面證影本、印鑑│ │ │ │ │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 │ │ │ │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等件(見偵│ │ │ │ │字第12599 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 │ │ │ │)。 │ ├──┼───┼────────┼──────────────┤ │三 │范憶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中正分行103 年3 月4 日北富銀│ │ │ │分行帳號00000000│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身│ │ │ │ │分證影本、攝錄影像畫面(見偵│ │ │ │ │字第12599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 │ │ │ │)。 │ ├──┼───┼────────┼──────────────┤ │四 │簡偉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 年3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月13日一南崁字第19號函暨所附│ │ │ │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 │ │ │41號 │更)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 │ │ │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 │ │ │ │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印鑑│ │ │ │ │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 │ │ │ │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 │ │ │查詢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字第│ │ │ │ │8783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五 │簡偉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2 月26日聯│ │ │ │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業管( 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帳號000000000000│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 │ │411號 │、聯邦商業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 │ │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等件(見│ │ │ │ │偵字第878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 │ │ │)。 │ ├──┼───┼────────┼──────────────┤ │六 │簡偉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有限公司北桃園分│103 年3 月24日營清字第103001│ │ │ │行帳號0000000000│093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 │ │ │18674號 │詢、簡偉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卡片使用狀況、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暨對帳單等件(見偵字第8783號│ │ │ │ │卷第20頁至第26-1頁)。 │ ├──┼───┼────────┼──────────────┤ │七 │簡偉承│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2 月20│ │ │ │有限公司北桃園分│日( 103)國世北桃園字第12號函│ │ │ │行帳號0000000000│暨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身分證│ │ │ │17808號 │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查詢│ │ │ │ │、警示帳戶JCIC通報資料查詢、│ │ │ │ │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83號│ │ │ │ │卷第43頁至第51頁)。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證據 │ ├──┼───────┼───────────┼───────┤ │一 │告訴人曾文煌 │103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證人曾文煌之警│ │ │ │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詢(見偵字第 │ │ │ │媳婦之人電話表示需要用│8783號卷第13頁│ │ │ │錢,請其匯款至附表一編│至第14頁)、臺│ │ │ │號四所示銀行帳戶,致其│灣中小企業銀行│ │ │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匯款申請書( 匯│ │ │ │1 時46分至板橋中山路2 │款人證明聯) 2 │ │ │ │段621 號台灣企銀,匯12│紙(見偵字第 │ │ │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8783號卷第87頁│ │ │ │銀行帳戶。於隔(14)日│) │ │ │ │中午12時許,復接獲自稱│ │ │ │ │其媳婦之人電話,詳稱還│ │ │ │ │缺20萬元,然因其只有10│ │ │ │ │萬元,該自稱其媳婦之人│ │ │ │ │表示10萬元亦可,是其於│ │ │ │ │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 │ │ │桃園台灣企銀南崁分行,│ │ │ │ │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六所示銀行帳戶。 │ │ ├──┼───────┼───────────┼───────┤ │二 │被害人許愷錚 │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1│證人許愷錚之警│ │ │ │時15分在家中接獲自稱為│詢(見偵字第 │ │ │ │其友人阿美電話表示急需│8783號卷第15頁│ │ │ │用錢,請其匯款至附表一│至第16頁) │ │ │ │編號七所示銀行帳戶,致│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在│ │ │ │ │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 │ │ │3 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七│ │ │ │ │所示銀行帳戶。 │ │ ├──┼───────┼───────────┼───────┤ │三 │告訴人羅桂嵐 │於103 年01月13日中午12│證人羅桂嵐之警│ │ │ │時30分許,在其家中接獲│詢(見偵字第 │ │ │ │自稱其女兒之人的電話表│8783號卷第17頁│ │ │ │示急需用錢,請其匯款18│至第19頁)、彰│ │ │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化銀行匯款回條│ │ │ │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聯2 紙(見偵字│ │ │ │,而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第8783號卷第77│ │ │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頁 │ │ │ │路182 號之彰化銀行匯18│ │ │ │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 │ │ │銀行帳戶。於隔(14)日│ │ │ │ │下午2 時許,復接獲自稱│ │ │ │ │其女兒之之人電話表示其│ │ │ │ │友人老婆急需用錢,請其│ │ │ │ │匯款6 萬5000元至附表一│ │ │ │ │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致│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 │ │ │ │午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 │ │ │ │中和區中和路182 號之彰│ │ │ │ │化銀行匯6 萬5000元至附│ │ │ │ │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 │ │ │。 │ │ ├──┼───────┼───────────┼───────┤ │四 │告訴人朱月梅 │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證人朱月梅之警│ │ │ │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其│詢、台北富邦銀│ │ │ │友人鄭師姐電話表示要向│行匯款委託書(│ │ │ │其周轉10萬元,請其匯款│見偵字第12599 │ │ │ │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號卷第24頁至第│ │ │ │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25頁) │ │ │ │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 │ │ │ │到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 │ │ │ │ │段92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 │ │ │ │分行,匯10萬元至附表一│ │ │ │ │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 │ ├──┼───────┼───────────┼───────┤ │五 │告訴人陳的的 │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9 │證人即告訴人陳│ │ │ │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其│的的代理人邵敏│ │ │ │女兒之人的電話,表示欠│如之警詢、華南│ │ │ │他人5 萬元,請其匯款至│銀行活期性存款│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存款憑條( 收據│ │ │ │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見偵字第 │ │ │ │當日下午2 時許,到華南│12599 號卷第32│ │ │ │銀行天母分行匯5 萬元至│頁至第35頁) │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 │ │ │ │戶。 │ │ ├──┼───────┼───────────┼───────┤ │六 │告訴人吳姚雪卿│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某│證人吳姚雪卿之│ │ │ │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警詢、郵政跨行│ │ │ │路41巷5 號2 樓,接獲自│匯款申請書、郵│ │ │ │稱友人宋姐之人的電話,│政存簿儲金簿(│ │ │ │表示要向其借10萬元,請│見偵字第12599 │ │ │ │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三所│號卷第43頁至第│ │ │ │示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47頁) │ │ │ │誤,而於當日下午1 時39│ │ │ │ │分,至檳榔路郵局匯10萬│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 │ │ │ │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