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強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強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1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迄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蕭志強與張嘉玲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街000 巷000 弄0 號及6 號,雙方屢因生活互動細節而生摩擦紛爭,蕭志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志強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0 弄0 號其住處前公共巷道上,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張嘉玲「戳破我太太之摩托車」、「我們董事長也被她(指張嘉玲)擾亂得受不了……三更半夜叫人家起來尿尿」、「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去騙東騙西」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
(二)蕭志強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 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張嘉玲「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
(三)蕭志強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2 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嗎(臺語)」、「王八蛋」、「鬼鬼祟祟(臺語)」、「裝肖ㄟ(臺語)」、「婊子(臺語)」、「假鬼假怪(臺語)」、「混帳」、「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臺語)」、「無藥可救(臺語)」、「一天到晚在癢(臺語)」、「一天到晚在喇賽啦(臺語)」、「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臺語)」、「一天到晚在這死勾(臺語)」、「攪屎膏的(臺語)」、「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臺語)」、「作賊喊抓賊(臺語)」、「搬戲搬到臭溝溝去(臺語)」、「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臺語)」、「你有沒有人格啊,你有沒有人格啊,一點品都沒的人(臺語)」、「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用什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那弄豬弄狗(臺語)」、「你當作你是大尾的嗎(臺語)」、「用這種奧步(臺語)」等語辱罵張嘉玲;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張嘉玲「玻璃給我擊破(臺語)」「看你多厲害,繼續來開槍(臺語)」「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破去(臺語)」「教你兒子偽造證據(臺語)」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
三、案經張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被告僅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係經過剪接而屬偽造,詳後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志強固坦承與告訴人張嘉玲為鄰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並未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係告訴人張嘉玲自行剪接影音光碟對其提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嘉玲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0 弄0 號及6 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2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3-4 頁、10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嘉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28日當天其不在家,其父親告知警方到被告家蒐證,警方蒐證完後,被告於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前的馬路陳述「戳破我太太之摩托車」、「我們董事長也被她(指張嘉玲)擾亂得受不了……三更半夜叫人家起來尿尿」、「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去騙東騙西」等言語,其家中的監視器都有拍到;102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其經過被告家門口時,有人用探照燈照其,之後被告從被告住處2 樓陽臺對其說「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102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其經過被告住處門前的道路時,被告家的人又拿探照燈照其,被告從被告住處2 樓陽臺對其說「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嗎(臺語)」、「王八蛋」、「鬼鬼祟祟(臺語)」、「裝肖ㄟ(臺語)」、「婊子(臺語)」、「假鬼假怪(臺語)」、「玻璃給我擊破(臺語)」、「混帳」、「看你多厲害,繼續來開槍(臺語)」、「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臺語)」、「無藥可救(臺語)」、「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破去(臺語)」、「一天到晚在癢(臺語)」、「一天到晚在喇賽啦(臺語)」、「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臺語)」、「一天到晚在這死勾(臺語)」、「攪屎膏的(臺語)」、「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臺語)」、「作賊喊抓賊(臺語)」、「搬戲搬到臭溝溝去(臺語)」、「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臺語)」、「你有沒有人格啊,你有沒有人格啊,一點品都沒的人(臺語)」、「教你兒子偽造證據(臺語)」、「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用什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那弄豬弄狗(臺語)」、「你當作你是大尾的嗎(臺語)」、「用這種奧步(臺語)」等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4 、19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104-105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存於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及本院易字卷二)暨張嘉玲提出之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第6-8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14-24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堪認證人張嘉玲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時地,陳述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言語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係告訴人張嘉玲自行剪接影音光碟對其提告云云。惟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及影像、聲音內容,均未發現不連續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第84頁背面)。且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攝影之結果,與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相符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0頁正、背面)。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聲音內容係經過剪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理由,要難憑採。
(四)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業據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28日下午其不在家,後來其看家中監視錄影畫面並聽其父親轉述才知道此事,但因為其與被告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被告心生不滿,才會指摘其戳破被告太太的摩托車,被告的董事長被其擾亂得受不了,其三更半夜叫被告的董事長起來尿尿,並且指其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去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 頁正、背面);證人即龍潭分局偵查佐和之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其任職龍潭分局偵查隊期間曾經處理過本案,此外偵查隊其他同事也處理過被告與張嘉玲之間的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點30分左右,你在你家前方的公共道路上跟警察說,張嘉玲半夜叫你們董事長起來尿尿,還假扮書記官名義去騙東騙西?)有這回事,因為確實就有這個事情」、「(問:當天稍早你還說,張嘉玲戳破你太太的摩托車輪胎,然後就逃走了?)我之前確實有這樣說,因為張嘉玲確實有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述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言語,確係針對張嘉玲無誤。
(五)又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戳破被告太太的摩托車,未曾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未曾對外表示其是書記官,未曾打破被告車子玻璃,未曾在被告的屋頂縱火,未曾割破被告的車子,未曾教其兒子偽造證據,未曾對被告開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卷第120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所述前揭事項均屬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核被告蕭志強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所述「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嗎(臺語)」、「王八蛋」、「鬼鬼祟祟(臺語)」、「裝肖ㄟ(臺語)」、「婊子(臺語)」、「假鬼假怪(臺語)」、「混帳」、「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臺語)」、「無藥可救(臺語)」、「一天到晚在癢(臺語)」、「一天到晚在喇賽啦(臺語)」、「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臺語)」、「一天到晚在這死勾(臺語)」、「攪屎膏的(臺語)」、「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臺語)」、「作賊喊抓賊(臺語)」、「搬戲搬到臭溝溝去(臺語)」、「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臺語)」、「你有沒有人格啊,你有沒有人格啊,一點品都沒的人(臺語)」、「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用什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那弄豬弄狗(臺語)」、「你當作你是大尾的嗎(臺語)」、「用這種奧步(臺語)」等語部分)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就所述「玻璃給我擊破(臺語)」「看你多厲害,繼續來開槍(臺語)」「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破去(臺語)」「教你兒子偽造證據(臺語)」等語部分)。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3 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言語誹謗、侮辱告訴人張嘉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覺得很難堪、人格受侮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 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