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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劉淑玲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2號、103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岱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岱倫因需錢孔急,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多次與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商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與「張先生」使用,並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南崁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便利貼黏貼於提款卡後方),依「張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並將收貨人姓名記載為「郭正新」,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張先生」使用,藉以幫助「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張先生」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一所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施以詐術,致使上開4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取財物得手。嗣經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雁、黃冠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均無意見,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分別自陳各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岱倫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岱倫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差不多有40、50萬元的債務,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在國泰世華銀行外面遇到一位自稱是「安泰銀行」人員的「張先生」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需要我提供2 個帳戶去做3 個月假的薪資轉帳,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張先生」要將錢存提到帳戶做裡,「張先生」說3 、5 天就可以辦好,但後來「張先生」就沒接電話,我去銀行刷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行員說被凍結了,我打去上海銀行客服,也說被凍結了,我就去報案。所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被自稱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張先生」騙走,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張岱倫所申設,並經被告張岱倫於102 年11月5 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寄送與「張先生」所指定之收貨人「郭正新」收受一節,業據被告張岱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2 年12月18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1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及存簿、金融卡歷史掛失紀錄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2 年12月3 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7 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及宅急便貨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 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張岱倫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各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賴興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薛文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冠宇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文泰鈞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分別遭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張岱倫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岱倫就其結識「張先生」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及其何以依「張先生」之指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節,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中先稱:「我在102 年11月3 日上午,到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同德分行,想要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換成信用卡,等我辦完走出門口時,有一位自稱安泰銀行『張先生』的男子向我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我回答有,『張先生』就請我留下聯絡電話,然後當天下午及11月4 日都有打給我,要我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寄到『張先生』指定的地點。」而稱係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門口遇見詢問其是否辦理貸款之「張先生」,經「張先生」於同年11月3 日及11月4 日與之聯繫後,其即於同年11月5 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寄至「張先生」指定地點云云;於103 年1 月12日警詢中復改稱:「我於102 年10月25日約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門口之ATM 提款機操作,看我向公司預借之薪資是否有匯入我的帳戶內,突然有一名自稱安泰銀行張姓專員的男子靠近,並告知我是否要辦理整合負債,我們就互留電話,隔天張先生就打電話給我,交談之後叫我準備辦理整合負債相關手續,就叫我準備存摺影本及2 張金融卡給他代辦手續。本來我不想理他,但他陸陸續續打給我,直到102 年11月5 日上午約10時許他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也是想早一點將債務整合,所以我就一時未經查證,依照該詐騙集團給我的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2 張金融卡郵寄至指定地點。」而稱係於102 年10月2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門口遇見詢問其是否辦理負債整合之「張先生」,經「張先生」於翌日起陸陸續續聯繫,並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其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寄至「張先生」指定地點云云;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我寄出前開資料的1 個禮拜多前,我至國泰那邊看薪資借資有無下來,結果沒有下來,我走出銀行,有一位自稱是『安泰人壽』的『張先生』,說要幫我整合負債,後來就陸陸續續跟我聯絡,我就把資料給他。」而稱係於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寄出前約1 星期左右,在國泰世華銀行外結識自稱可為其整合負債之「張先生」,經「張先生」陸續聯繫後,其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與「張先生」云云。是揆諸被告張岱倫歷次所辯,除就其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外偶遇詢問其是否要辦理貸款(或負債整合)的『張先生』」一節始終陳述如一外,其所辯與「張先生」相遇之時間,則先後有「102 年11月3 日」、「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5 日的1 個禮拜多前」之差異,說法迭次更易。惟查,被告張岱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此有其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又被告張岱倫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後,依檢察官之要求提供「張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 支,此有載明「張先生」行動電話門號之便條紙1 張附卷可稽。而查,被告張岱倫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8分許,即已有與「張先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該次通話係被告張岱倫主動撥打予「張先生」,通話時間長達45秒。此後,「張先生」並於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岱倫之上開門號,通話時間長達467 秒;嗣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1分許、同年11月4 日下午2 時16分許、同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2分許,被告張岱倫則先後以前揭門號撥打「張先生」之上述門號,通話時間長達207 秒、54秒、47秒、139 秒。其後,該「張先生」曾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岱倫之上開門號,通話時間長達77秒,嗣被告張岱倫即再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述門號撥打「張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該次通話時間長達263 秒,此有被告張岱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被告張岱倫與「張先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張岱倫與其所稱之「張先生」其人,顯早於102 年10月3 日即已有所聯繫,是被告張岱倫所辯其係於「102 年11月3 日」、「102 年10月25日」或「102年11月5 日的1 個禮拜多前」,始在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門外結識向其表示可代辦貸款或負債整合之「張先生」其人之各次辯詞,顯均屬不實;且觀諸被告張岱倫與「張先生」間之通話情形,多係由被告張岱倫主動撥打電話與「張先生」聯絡長談,此與被告張岱倫前揭所辯係「張先生」為遊說其辦理貸款或負債整合而多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情節,迥然相異,反堪認當係被告張岱倫本身有求於「張先生」,始主動多次頻繁與「張先生」聯繫,方較符常情。是以,被告張岱倫前揭所辯其係於102 年10月25日至102 年11月3 日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門外,始結識向其詢問是否有貸款或負債整合需求之「張先生」,且係「張先生」多次主動以電話遊說、聯繫其申辦貸款等各節,已均難認屬實,則其所辯係因前揭緣由,始基於委託「張先生」為其辦理貸款之目的,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張先生」一節,顯更難信為真。

2、再者,被告張岱倫於103 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係因「他說他必須要有密碼才可以存錢進去,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給他的。」,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對方說金額太大,要有兩個帳戶才能貸款下來,說要幫我做假的3 個月薪資轉帳。」云云。惟查,被告張岱倫既自稱需錢孔急,且「張先生」係向其表示欲以製作虛偽薪資轉帳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並僅需數日即可辦妥,則為圖迅速申貸成功,「張先生」顯無竟係在收到被告張岱倫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後,始以實際金錢存提進出之方式,開始往後製作後長達3 個月之虛偽薪資轉帳紀錄,遲待3 個月後始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是該虛偽薪資轉帳紀錄,勢係以製作不實之帳戶過往歷史交易資料之手段為之。然若僅需偽杜不實之歷史交易資料,則顯更無竟需以實際金錢進出之方式假造之可能及必要。是倘「張先生」竟係向被告張岱倫詐稱需以持帳戶提款卡實際存提款之方式製作長達3 個月之虛偽薪資轉帳,以便於數日內快速核貸款項云云,而圖藉此謊言騙取被告張岱倫之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則以被告張岱倫年已30歲而具社會經驗,且係高職畢業而具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情,實難認有何竟絲毫不疑有他而全盤盡信之可能。由是,殊難想像「張先生」有何竟會以此種前後矛盾,且恐遭其欲詐騙對象一眼識破之草率謊言矇騙被告張岱倫之理;而被告張岱倫倘確係聽聞「張先生」為前揭說詞,亦難想像有何竟未曾質疑即輕率依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張岱倫所辯「張先生」係以前揭說詞騙取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因急需用錢、一時不察即依言交付,是上開帳戶均係遭「張先生」所詐騙云云,顯悖常情,要難認屬實。

3、況且,被告張岱倫交付與「張先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任職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帳戶於被告張岱倫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寄與「張先生」後,於102 年11月8 日尚有「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29,242元1 筆,且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9,300元至被告張岱倫另一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被告張岱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這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所記載的『生活保全股份』,是何意思?)就是薪資轉帳,就是保全公司,我工作的保全公司叫做『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你是在11月5 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是否如此?)對,是我上班時候寄送給他的。(檢察官問:依卷附對帳單,生活保全股份於11月8 日另存入29,242元,摘要是『薪資獎金』,這筆錢是你領出去的嗎?)是,詐騙集團那天我跟他通電話說我要薪水,不然我沒有錢沒有辦法生活,他就把錢轉到我的板信。(

本來到公司問薪水下來了沒,一般是10號領薪水,遇到假日的話會提早,我去公司問的時候,公司說已經下來了,所以我打給詐騙集團的人,我跟他說我需要薪水,因為我有手機費、租屋費要繳。」等語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張岱倫既稱其需錢孔急,且明知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於其交寄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3 日之102 年11月8 日,即會有將近3 萬元之薪資入帳,且其本身除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個,是倘依被告張岱倫所辯,其對「張先生」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其提供帳戶與「張先生」之目的,實僅為單純供「張先生」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之用,則被告張岱倫大可提供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與「張先生」使用即可,實無竟需徒冒其薪資於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第一時間,即遭來路不明之「張先生」擅持提款卡領取花用,致其血本無歸之風險,將其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交付與來路不明之「張先生」之必要。由是,若非被告張岱倫與「張先生」間顯具一定熟識程度及信任基礎,並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已有所協議,故被告張岱倫可確保其薪資不致於甫匯入上開帳戶之際,旋即遭「張先生」擅自領用、侵吞,殊難想像被告張岱倫有何竟會將其已可預期將於3 日內即有將近3 萬元薪資入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張先生」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張岱倫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其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張先生」,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則由其本身留存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張岱倫既急需用錢,且其本身仍保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則在其薪資已於102 年11月8 日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張岱倫大可逕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現金即可,何以竟有需多此一舉聯繫「張先生」,而由「張先生」匯付該筆薪資至其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岱倫上開之舉,除係意在營造其直至102 年11月8 日該日確仍可與「張先生」保持聯絡,且「張先生」亦確實依言匯付薪資至張岱倫指定帳戶,以資作為其對「張先生」係意在騙取其帳戶之心態實無從察覺此一辨詞之佐證外,要難認孰以致此。猶有甚者,倘該「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即意在詐騙被告張岱倫之帳戶,以資作為渠等從事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則「張先生」在查悉該詐得之張岱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8 日竟有29,242元匯入後,其即刻持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獲取其所詐得之帳戶內之金錢,猶恐未及,豈有竟仍依被告張岱倫之要求,將張岱倫之薪資匯付至另一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且匯付與被告張岱倫之金額29,300元,甚且較被告張岱倫本身應得之薪資金額29,242元為高之可能。況且,揆諸附表一所示「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2 年11月10日,而此據被告張岱倫交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張先生」之日期,相隔已有5日。而倘「張先生」係假借為被告張岱倫辦理貸款之名義,向被告張岱倫騙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為免該騙得之帳戶未及用於收受詐欺款項,即遭被告張岱倫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致徒勞無功,殊難想像何以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竟即有恃無恐,絲毫未曾擔憂其謊言有遭被告張岱倫發覺之虞,非僅不曾急於立刻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以避免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不致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凍結,使被告張岱倫之薪資仍可順利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由「張先生」將該筆薪資匯出至被告張岱倫之另一帳戶後,仍有餘欲等待2 日,直至102 年11月10日始開始以上開2 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張岱倫所辯「張先生」係以「提供帳戶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以辦理貸款」為藉,向其騙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其本身亦係帳戶遭詐騙之被害者云云,顯無從認屬實情。

4、再者,被告張岱倫遲至於102 年11月25日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凍結,此據被告張岱倫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5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迴龍派出所警員林煥傑於103 年5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所載:「職於102年11月25日20-22 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民眾張岱倫至所報案稱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兩個帳戶遭凍結,經職利用警察機關與金融聯防平台查明後,張岱倫先生之上述兩個帳戶涉嫌詐欺他人款項,被害人分別在高雄市三民一分局及新北市新店分局報案,警方進一步詢問,張嫌承認曾將提款卡寄給陌生男子使用,全案依詐欺罪嫌函送法辦。」等語在卷可參,堪足認定。惟查,被告張岱倫就其所稱「張先生」向其表示可辦妥貸款之期間,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中陳稱:「『張先生』告訴我,存摺及身分證件寄給他們確認後,約7-10個工作天就會提供50萬元的貸款給我。」、於103 年1 月12日警詢中陳稱:「當初張先生告訴我代辦時間約7 至9 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很快就可以下來了,3 天就會辦好了。」,並迭次辯稱其係於102 年11月25日當天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前往銀行刷摺確認貸款是否已入帳,因經行員告知其帳戶業遭凍結,其始前往警局報案云云,其所述「張先生」自稱可辦妥貸款之時間前後不一,惟至多不超過10日。然查,被告張岱倫於交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張先生」後,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32分許、11月8 日上午10時36分許、11月8 日中午12時44分許、11月8 日下午3 時56分許,曾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話時間分別長達83、133 、110 、31秒,此後即無任何與「張先生」間之通聯紀錄,此有被告張岱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張岱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該公司通聯紀錄系統係發話方及受話方接通後產生通聯,故受話方未接聽,其通聯報表則不顯示此筆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張岱倫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張先生」所持用之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8 日後既即無通聯紀錄在案,是若非被告張岱倫於該日後即未曾與「張先生」聯繫,即係「張先生」於是日後未曾再接聽被告張岱倫之來電,自堪認定。而查,被告張岱倫與「張先生」於102 年10月3 日起,即已有多次聯繫,此業如前述,是倘依被告張岱倫所辯,「張先生」原係承諾至遲10日即可辦妥核貸,卻於102 年11月8 日匯付其薪資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竟即未再接聽其電話,則被告張岱倫在需錢孔急,原應緊密追蹤其款項是否核貸之情形下,當可即時察覺「張先生」斷絕聯繫之舉顯然有異,而即時持存摺前往銀行臨櫃查證,殊無竟於預定辦妥貸款日期後約10日之102 年11月25日始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刷摺確認,並於是日始發覺該帳戶遭凍結之可能。是被告張岱倫前揭所辯其係於102 年11月25日始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刷摺,而驚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不詳款項匯入,其並於當日即立刻報警云云,無非係在匿飾其於102 年11月8 日後直至102 年11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之間,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實不予聞問之情,要無足採。

5、再查,被告張岱倫於103 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辯稱:「對方要我5 號寄卡片給他,想說怎麼那麼多天沒動靜,打電話也都轉成語音信箱,我就於14日將國泰跟上海的卡片掛遺失,25日放假去刷本子看有無借資下來,結果發現多1 筆7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張岱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起,均無任何掛失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3 年2 月11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歷史掛失紀錄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3 年2 月7 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張岱倫所辯其曾於交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張先生」,而「張先生」竟斷絕聯絡後,即於102 年11月14日先行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一節,顯屬虛妄。而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張岱倫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未交付詐騙集團,而始終由張岱倫本人持有中,又該「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張岱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後,並未即刻持以為詐騙工具,而係待被告張岱倫之薪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詐騙集團將該筆薪資轉匯至被告張岱倫另一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復好整以暇於約2 日後,始持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工具,且非僅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張岱倫辦理掛失,亦無慮於被告張岱倫恐自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而據為己用,倘非「張先生」與被告張岱倫原已議定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與「張先生」任意使用,孰以致此?況且,被告張岱倫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最後陳述時,竟陳稱:「(審判長問:有何最後陳述?)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以後不會把相關證件亂借給別人。」等語在卷,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張岱倫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張先生」騙取云云,是倘非被告張岱倫原即係將上開2 個帳戶以出借之方式提供予「張先生」使用,至其所辯「帳戶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走」等節,純係於偵、審程序中為極力飾卸己責所刻意杜撰之詞,殊難想像其焉有竟於本案審理已至最後階段,即將審理終結、定期宣判之際,在為最後陳述時,憑空脫口而出「我以後不會把相關證件亂借給別人」此一意指本案帳戶等資料係其輕率借與他人使用之內容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張岱倫所辯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與「張先生」一節,顯更難認屬實。是以,被告張岱倫實係需錢孔急,而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出借與自稱「張先生」之人,並同意「張先生」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張岱倫所辯其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張先生」騙取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張岱倫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犯之普通詐欺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岱倫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張岱倫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岱倫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賴興華、薛文雁、黃冠宇、文泰鈞之財物,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案發當時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而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你是怎麼知道11月8 日當天有薪資入帳?)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遭詐騙金額│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    │      │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1  │賴興華│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102 年11月10日│25,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晚上9 時34分許│          │同德分行帳號013 │
│    │      │,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在高雄市三民│          │-000000000000 號│
│    │      │家,於102 年11月10│區吉林街271 號│          │帳戶            │
│    │      │日晚間9 時許,分別│統一超商內,以│          │                │
│    │      │以+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撥打賴興華│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                │
│    │      │之聯絡,向賴興華詐│              │          │                │
│    │      │稱其網路購物消費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設定云云,使賴興華│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              │          │                │
│    │      │述帳戶匯款至右開由│              │          │                │
│    │      │被告張岱倫提供與詐│              │          │                │
│    │      │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              │          │                │
│    │      │戶,使詐欺集團詐得│              │          │                │
│    │      │右揭款項得手。    │              │          │                │
├──┼───┼─────────┼───────┼─────┼────────┤
│2  │薛文雁│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102 年11月10日│2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晚間10時7 分許│          │樹林分行帳號5220│
│    │      │2 名,先後佯裝為網│,在臺南市永康│          │0000000000號帳戶│
│    │      │路拍賣賣家及郵局行│區南臺街1 號,│          │                │
│    │      │員,於102 年11月10│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日晚間9 時許及其後│款。          │          │                │
│    │      │某時,分別以+0222│              │          │                │
│    │      │000000號及不詳號碼│              │          │                │
│    │      │之電話,撥打薛文雁│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                │
│    │      │之聯絡,向薛文雁詐│              │          │                │
│    │      │稱其網路購物消費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設定云云,使薛文雁│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              │          │                │
│    │      │述帳戶匯款至右開由│              │          │                │
│    │      │被告張岱倫提供與詐│              │          │                │
│    │      │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              │          │                │
│    │      │戶,使詐欺集團詐得│              │          │                │
│    │      │右揭款項得手。    │              │          │                │
├──┼───┼─────────┼───────┼─────┼────────┤
│3  │黃冠宇│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102 年11月10日│27,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晚上10時55分許│          │樹林分行帳號5220│
│    │      │,佯裝為網路賣家,│,在新北市新店│          │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02 年11月10日晚│區安德街120 巷│          │                │
│    │      │間10時48許,以+02│6 號全家便利商│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店,以自動櫃員│          │                │
│    │      │打黃冠宇所持用之行│機匯款。      │          │                │
│    │      │動電話與之聯絡,向│              │          │                │
│    │      │黃冠宇詐稱其網路購│              │          │                │
│    │      │物時重複訂購,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消重複訂購之選項云│              │          │                │
│    │      │云,使黃冠宇信以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以右述帳戶│              │          │                │
│    │      │匯款至右開由被告張│              │          │                │
│    │      │岱倫提供與詐欺集團│              │          │                │
│    │      │使用之收款帳戶,使│              │          │                │
│    │      │詐欺集團詐得右揭款│              │          │                │
│    │      │項得手。          │              │          │                │
├──┼───┼─────────┼───────┼─────┼────────┤
│4  │文泰鈞│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102 年11月10日│70,0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晚間9 時12分許│          │同德分行帳號013 │
│    │      │2 名,先後佯裝為露│,在苗栗縣頭份│          │-000000000000 號│
│    │      │天拍賣賣家及第一商│鎮建國路2 段30│          │帳戶            │
│    │      │業銀行專員,於102 │0 巷9 號7 樓之│          │                │
│    │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住處,以網路AT│          │                │
│    │      │3 分許及其後某時,│M 匯款。      │          │                │
│    │      │分別以+0000000000│              │          │                │
│    │      │號、+00 00000000 │              │          │                │
│    │      │號電話,撥打文泰鈞│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                │
│    │      │之聯絡,向文泰鈞詐│              │          │                │
│    │      │稱其網路購物消費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設定云云,使文泰鈞│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              │          │                │
│    │      │述帳戶匯款至右開由│              │          │                │
│    │      │被告張岱倫提供與詐│              │          │                │
│    │      │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              │          │                │
│    │      │戶,使詐欺集團詐得│              │          │                │
│    │      │右揭款項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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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