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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珮如李佳靜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少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紋之友人林暐濠因感情糾紛而對巫駿弘(原名巫俊杰)心生不滿,林暐濠遂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藉故邀約巫駿弘之姐姐巫心儀見面,並要求巫心儀坐上其所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上另搭載許瑞杉)後,即禁止巫心儀離去,並以此強制巫駿弘與其會面,巫駿弘因擔心巫心儀之安危而駕駛由巫心儀承租後交由巫駿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依林暐濠之指示先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與林暐濠會合,再尾隨林暐濠所乘坐之甲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富源村2 鄰之產業道路(林暐濠對巫心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巫駿弘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林暐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瑞杉對巫心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暐濠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少紋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黃少紋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事情」,亦即要求黃少紋到場助勢,黃少紋應允後,即與林暐濠會合並一同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於同日凌晨3 時許,黃少紋、林暐濠及其他同經林暐濠聯絡到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少紋手持鋼珠槍、木棒,林暐濠持球棒,其他人則分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分別以鋼珠槍射擊巫駿弘之胸口、又以上開物品毆打巫駿弘之頭部及身體,再將巫駿弘踹入路邊之池塘,致巫駿弘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 、4 、5 掌骨骨折、右手第2 、3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林暐濠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物品,砸毀乙車之大燈、後視鏡、右前門把手、右後門中柱、後雨刷桿雨刷片、前檔、後檔、車窗玻璃及車體鈑金(林暐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巫心儀之友人黃語宸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將巫駿弘送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心儀、巫駿弘告訴及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少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林暐濠打電話給其,要求其陪林暐濠去跟人家講事情,但並未明確跟其說是講什麼事情,其便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至上址產業道路,其到達現場時很亂,車子已經被毀損完了,其並未看到毀損的過程,也沒有看到林暐濠,其並未毆打巫駿弘,亦未毀損乙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巫駿弘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證人林暐濠是朋友,其配偶宗思穎是證人林暐濠3 年前的女朋友,其因此和證人林暐濠有感情糾紛。其接到證人林暐濠的電話叫其出來見面,其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姐姐巫心儀商量,證人巫心儀要其不要理會證人林暐濠,並向其要證人林暐濠的電話要與證人林暐濠聯絡,之後其接到證人林暐濠的電話,對其說證人巫心儀在證人林暐濠的車上,要求其1 個小時內出現,不然要對證人巫心儀不利,其便到新屋交流道去等待證人林暐濠,證人林暐濠再將其帶到上址產業道路,到達上址產業道路後,其見證人巫心儀上別人的車離去,證人林暐濠向其表示證人巫心儀去加油,證人巫心儀一離開後,突然有4 、5 台車開過來,約有20名男子下車,一下車就持棒球棍、鋼珠槍等物品攻擊其頭部及全身,其又被推到池塘裡,接著證人即其友人游志駿又被攻擊。乙車是證人巫心儀所承租後交由其保管的車輛,遭證人林暐濠等人以棒球棍砸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A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17日凌晨證人林暐濠打電話給其,叫其出去講宗思穎之事,其打電話給證人巫心儀,證人巫心儀有幫其和證人林暐濠通電話,之後證人巫心儀便被證人林暐濠帶走,證人林暐濠打電話對其說限其1 小時內趕到新屋交流道,其到達新屋交流道之後,向證人林暐濠要求讓證人巫心儀坐其所駕駛過去的車,遭證人林暐濠拒絕,證人林暐濠並要求其跟著走,其跟著證人林暐濠來到一條其不認識的路,其下車後,來了1 台車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該車一轉彎出去,4 台車就開過來,拿著鋼珠槍亂打,被告是第1 個下車的人,手上拿著鋼珠槍,帶頭打其,因為車燈很亮,故其可以清楚看見,證人林暐濠等人拿著棒球棍亂打,證人游志駿見其被毆打,衝下車想要救其,其來不及去求救便被丟到池塘裡去,接著證人林暐濠等人又去攻擊證人游志駿。乙車是被證人林暐濠等人以鋼珠槍、棒球棍等物砸毀的等語(見偵A卷第61至62、77至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卷【下稱偵B卷】第94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7日因證人林暐濠打電話給其說「你姐姐在我這兒,你就過來好好講」、「你姐姐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故其便開乙車前往新屋交流道,副駕駛座則搭載證人游志駿,其抵達新屋交流到時,已經有4 台車停在該處,證人林暐濠對其說「就跟著走」,其便開車跟著證人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走,其他3 台車大概都各有4 至5 個人,一直開到上址產業道路外面的1 個加油站,除證人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以外的3 台車突然各開各的,剩下其以及甲車開到巷子裡,接著證人林暐濠、巫心儀下車,之後出現另外1 台車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證人林暐濠向其表示證人巫心儀跟人去加油,然後勾著其肩膀說「我們來聊一聊」,其回稱「沒有什麼好聊的,錢不用還了,我跟我老婆的事情就到此為止」,證人林暐濠便掉頭回去車上,此時之前離開的3 台車突然開進來,車上的人手持鋼珠槍對其攻擊,證人林暐濠則自車上拿棒球棍過來攻擊其,甲車上之人也拿棍棒之類的東西來攻擊其,後來開進來的3 台車上之人則陸續下車攻擊其,其看到他們有拿西瓜刀、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並使用棒球棍、鐵條、鋼珠槍、高爾夫球桿、石頭攻擊其,西瓜刀並未用以攻擊其,全部大約17至20個成年男子朝其頭部打,攻擊的力道很大,其以雙手阻擋,並一直抱著頭,感覺快要喪失意識,證人游志駿便下車,攻擊其的人又去攻擊證人游志駿,剩下2 個人繼續用棍棒攻擊其,並將其丟到旁邊的大池塘,其並未看到乙車被毀損的過程,但本案發生後乙車被拖到維修廠,其去到維修廠時看到乙車外觀全毀,所有玻璃都破了,引擎蓋、旁邊車門、後車廂部分都是凹痕,車體鈑金也有毀損。其確定被告有攻擊其,被告是拿鋼珠槍攻擊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5、38、39、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7日因證人巫心儀被證人林暐濠帶走,並約其在新屋交流道見面,其便開乙車搭載證人游志駿至新屋交流道,該車是證人巫心儀所承租的,到達新屋交流道後,其看見4 台車,被告及證人林暐濠均有到新屋交流道,但並未坐在同一台車上,證人林暐濠叫其跟著甲車走,此時被告、證人林暐濠、巫心儀才坐在同一台車上,其跟著甲車到達上址產業道路,途中除了甲車之外的車子均突然間散開,其只有跟到甲車,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後,證人巫心儀要上廁所先離開,便有1 台車過來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證人林暐濠對其說好好講,並勾著其肩膀靠近甲車,等證人巫心儀一離開,其他3 台車就突然衝進來,被告也下車並自外套右邊口袋拿出鋼珠槍射其胸部,總共5 發,射完之後拿棒子毆打其嘴巴,證人林暐濠則拿棒球棍毆打其,其他3 台車上的人也下車毆打其,人數約有10至20人,其頭、背部、胸口、雙手、嘴巴被毆打,之後其被丟到池塘裡,其確定被告有動手毆打其,並有拿鋼珠槍,被告和證人林暐濠是帶頭毆打其之人,也有1 、2 個人拿西瓜刀,至於高爾夫球桿是卡在被砸毀的乙車上,其不確定是否有被高爾夫球桿毆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巫心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許與證人林暐濠通電話,並詢問證人林暐濠和證人巫駿弘之爭執是怎麼一回事,證人林暐濠要求其見面再說,接著證人林暐濠便與其他人開車來載其,證人林暐濠坐在後座,其上車後證人林暐濠以其行動電話打給證人巫駿弘,對證人巫駿弘說「你今天不出來處理的話,我就不會讓你姐姐走」,證人林暐濠又對開車的人說去新屋,並且說要將證人巫駿弘約到該處,在路上證人林暐濠一直打電話,並跟朋友說今天要將證人巫駿弘找出來,今日要給證人巫駿弘死,其對證人林暐濠說有事情好好說,證人林暐濠對其說不會有事,今天如果證人巫駿弘不把事情處理清楚,證人林暐濠面子掛不住,人都已經叫好了。其有要求要下車,但證人林暐濠說等證人巫駿弘到了再說。抵達證人林暐濠指定的位置後,證人巫駿弘也到場,該處沒有指示牌,其也不清楚是哪裡,其表示要上廁所,另1 名叫劉偉全之男子說要加油,其便坐上劉偉全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近的加油站,等劉偉全要載其回到原來的地方但找不到時,其接到其友人黃語宸之電話,對其說「你人在什麼地方,你知道巫俊杰受傷了嗎,我們現在要去醫院」,其便要求劉偉全將其載至壢新醫院。證人巫駿弘是開其所租賃的乙車到現場,其於案發後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發現該台車已經被砸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20頁反面)、證人游志駿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6日晚上睡在證人巫駿弘之配偶宗思穎住處的客廳,半夜證人巫駿弘接到電話,好像要出去,並對其說證人巫心儀被人帶走了,要過去找證人巫心儀,其便說「這麼晚了,我跟你一起去好了」,其便跟著證人巫駿弘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到達新屋交流道後,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說話,但交談之內容其不清楚,後來證人巫駿弘上車後開車載其前往上址產業道路,途中有3 至4 台車跟著渠等,到達上址產業道路後,其待在車上,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談話,證人林暐濠勾著證人巫駿弘的肩膀,接著證人林暐濠車上有3 、4 個人下車拿著棒球棍、CO2 槍往證人巫駿弘身上打,證人林暐濠也跟著一起打,其急忙下車說「你們不要打他」,證人林暐濠身邊的人看到其,便拿棒球棍開始打其,其開始跑沒幾步,看到有3 、4 台車開進來,車上的人約有10幾個人下車,也是拿棒球棍打其,其以手抱頭倒在地上,又看到證人巫駿弘被打的似乎是失去意識,有2 個人抬著證人巫駿弘將證人巫駿弘丟入池塘裡,其印象中有3、4 台車開進來,朝乙車打鋼珠彈,又看到有人下車毆打證人巫駿弘,大約有10幾個人先攻擊證人巫駿弘,其被打完之後有看到毆打其與證人巫駿弘之人在砸車等語(見偵B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4、4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乙車遭毀損之照片8 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8 張、證人巫駿弘所繪製之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6 、52頁反面),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分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射擊、毆打證人巫駿弘之胸部、頭部及身體,並將證人巫駿弘踹入池塘,致證人巫駿弘受傷,又持上開物品毀損乙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巫駿弘於102 年5 月8 日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定被告有下車攻擊其,被告是第2 台轎車窗口持鋼珠槍之人,故其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而與其於105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第1 個下車帶頭毆打其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略有出入,惟觀諸證人巫駿弘前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未詳細述明諸如被告係持鋼珠槍坐在第2 台車子、至第2 台車子拿取鋼珠槍或係持鋼珠槍站在2 台車子窗口等有關被告與其當時所述第2 台轎車窗口之相對關係,亦未敘明其見到上開情景之時點,而參以證人巫駿弘於105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毆打後,證人游志駿有下車要救其,故被告及證人林暐濠等人有停下來,其趴在該處看見被告在第2 台車子那邊拿東西來射,之後其又被拉起來繼續打,其不記得被告坐在第2 台車子窗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因為當時很混亂,可能是其看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正反面),且證人巫駿弘就被告確實有到場,並有持鋼珠槍射其此一重要情節以及被告先後持鋼珠槍、棒子傷害其之過程,前後所述相符,內容具體明確,衡酌證人巫駿弘與被告間素無怨隙,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巫駿弘突遭多人圍毆,現場情形混亂,而人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本無從期待證人巫駿弘於事發逾1 年後,仍能就其遭毆打之全部過程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此乃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證人巫駿弘上開細節事項略有出入之處,逕認證人巫駿弘上述關於被告有到場並持鋼珠槍、棒子傷害其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又證人巫駿弘於10 1年1 月20日警詢、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19日偵訊時,固俱未提及被告亦有與證人林暐濠一同攻擊其之事(見偵A卷第14至16、61至64、77至79頁),然查證人巫駿弘係因與證人林暐濠之感情糾紛而引發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亦係因證人林暐濠之聯繫而至現場,且觀諸上開證人巫駿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提問者均未主動詢問證人巫駿弘是否認識除證人林暐濠以外其餘攻擊證人巫駿弘之人,亦未提示任何照片、姓名或年籍資料供證人巫駿弘指認,參酌證人巫駿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只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其不記得被告之姓名及外號,在做警詢筆錄時,其一時想不起來被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則證人巫駿弘因不知悉被告之姓名、亦無任何資料供其指認,且因證人林暐濠方為主事者,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著重證述證人林暐濠聯絡其到場並攻擊其之過程,而未提及被告亦為與證人林暐濠一同攻擊其之人,並未悖於常情,亦難以此指摘證人巫駿弘證詞之憑信性。

㈢至證人游志駿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告,其於101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產業道路被毆打時,其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偵B卷第81頁),惟依據證人游志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7日見證人巫駿弘因證人巫心儀被帶走,故要於半夜出門,其便陪同證人巫駿弘一起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抵達之後,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講話,其待在車上,證人林暐濠勾著證人巫駿弘的肩膀,證人林暐濠車上有3 、4 個人下車毆打證人巫駿弘,其急忙下車,當時其與毆打證人巫駿弘之人之距離大約620 公分,接著其即被該群人毆打,其跑幾步後就有3 、4 台車進來,車上的人約10幾個人下車毆打其及證人巫駿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正反面、46、47頁),堪認被告及證人林暐濠開始毆打證人巫駿弘時,證人游志駿並未下車,又證人游志駿見證人巫駿弘遭毆打而下車後,與被告間之距離亦非短,參以本案案發時為凌晨3 時許,天色昏暗,且本案對證人游志駿而言屬事出突然,則證人游志駿於此情形下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亦為毆打證人巫駿弘之人,並未悖於常情,參諸證人游志駿於102 年5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對其造成很大的傷害,所以其嘗試淡忘,不要去回想,許多細節其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則其於103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偵B卷第81頁),亦屬合理,尚難以證人游志駿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林暐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找被告去處理事情,但並未跟被告說明要處理什麼事情,其另外有找許瑞杉以及「山豬」,其他人應該是「山豬」帶來的,其因與證人巫駿弘談不攏,便攻擊證人巫駿弘,其攻擊證人巫駿弘時,被告站在旁邊,其與證人巫駿弘談沒幾句便打起來,其也未與被告說清楚事情經過,被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站在旁邊,被告是走路至上址產業道路,被告到達上址產業道路時,其已經開始攻擊證人巫駿弘,當時「山豬」的朋友已經過來上址產業道路,情勢對其較為有利,故被告並沒有動手,主要攻擊證人巫駿弘的人是其,被告也沒有拿鋼珠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至37頁),然查證人林暐濠前開證詞內容,經核與證人巫駿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第1個下車的人,手上拿鋼珠槍,被告確實有毆打其,被告與證人林暐濠是帶頭打其之人等語(見偵B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不符。又證人林暐濠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約證人巫駿弘到上址產業道路調解,現場除了乙車之外,只有其以及許瑞杉所共乘的甲車,由許瑞杉開車,其在該處待不到5 分鐘,其與證人巫駿弘之爭議就化解了,其馬上與許瑞杉離開,其離開時,乙車還好好的云云(見偵A卷第49、73頁正反面);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發現其所有之車子遭人亂塗鴉,其懷疑是證人巫駿弘所為,因其與證人巫駿弘本來就有金錢糾紛,其便約證人巫駿弘出來,抵達上址產業道路之後,證人巫心儀先離開,其與證人巫駿弘確認是否有在其車上隨意塗鴉,證人巫駿弘說沒有,其說如果真的不是證人巫駿弘的話,此事就算了,於是其與許瑞杉就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23頁);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證人巫駿弘見面之前,有先去載證人巫心儀,當時車內有其、許瑞杉、「山豬」及證人巫心儀,由「山豬」開車,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後,證人巫心儀就被劉偉全載走,其與證人巫駿弘談話不到5 分鐘後就離開,其不知道為何證人巫駿弘會說其有找人去毆打證人巫駿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71頁反面至72頁),是證人林暐濠就是否有於上揭時間,找人至上址產業道路共同毆打證人巫駿弘並毀損乙車、是否有找被告至上址產業道路、被告是否有到現場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說明要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何事,且其攻擊證人巫駿弘時,被告站在旁邊,並未動手云云,實難盡信為真,而衡酌證人林暐濠與被告為朋友,交情很好乙節,業經證人林暐濠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2頁反面至43頁),堪信證人林暐濠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念及其與被告之友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自難以信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證人林暐濠並未於上揭時間找其去向證人巫駿弘尋仇,其亦未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林暐濠一同至上址產業道路,當時其應該在家裡云云(見偵B卷第33、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證人林暐濠半夜打電話給其,叫其陪證人林暐濠去講事情,其騎機車跟著證人林暐濠的車子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其到達時證人林暐濠與證人巫駿弘已經打起來了,現場包括證人林暐濠有4 、5 個人,約2 、3 分鐘即已打完,然後證人林暐濠等人便走掉了,其就坐在機車上看著證人林暐濠等人打架,除了證人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之外,其有看到另外1 台車,並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證人林暐濠等人離開後,其便騎機車回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證人林暐濠有打電話叫其陪證人林暐濠去跟他人講事情,其騎機車到達現場後,看到現場很亂,車子已經被毀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是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是否有依證人林暐濠之要求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後是否有看到證人林暐濠毆打證人巫駿弘並聽到乙車玻璃破碎聲,抑或抵達上址產業道路時乙車已遭毀損完畢等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會供稱並未到現場,係因其不想扯這麼多,且其也很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有卸責之心,故其辯稱:其到場時車輛已經毀損完畢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暐濠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1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起至凌晨3 時止之期間內,共有24通通話,其中於該日凌晨2 時起至2 時24分止之期間共有8 通通話,次數十分頻繁,此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134 至137 頁),衡情證人林暐濠倘僅係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至上址產業道路陪證人林暐濠「講事情」,而未說明「講事情」之內容,當不致於凌晨2 時至2 時24分之短短24分鐘內,有與被告通話8 次之必要。又本案事發地點為四周有池塘、田地之產業道路,此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至5 頁),若證人林暐濠邀約證人巫駿弘見面確係出於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渠等2 人間糾紛之意圖,何需急於凌晨時分,要求證人巫駿弘至是時人車罕至之上址產業道路「講事情」,並聯絡與該糾紛無關之被告到場,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林暐濠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其在與證人巫駿弘談判前有在車上打電話給3 至5 個朋友,詢問朋友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證人巫心儀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證人林暐濠在車上時,證人林暐濠一直在打電話,並有跟朋友說今天要把證人巫駿弘找出來,要讓證人巫駿弘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證人林暐濠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要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事情或講事情時,被告即已明白證人林暐濠係要求其到場助勢及以暴力之方式向證人巫駿弘尋仇,因而備妥鋼珠槍、木棒等器械後與證人林暐濠會合,再至上址產業道路傷害證人巫駿弘並毀損乙車,被告辯稱證人林暐濠並未對其說至現場要作何事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與證人林暐濠間,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射擊、毆打並將證人巫駿弘踹入路邊池塘內以傷害證人巫駿弘,又持上開物品多次敲擊以毀損乙車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巫駿弘素無怨隙,僅因共犯林暐濠之請託,即與共犯林暐濠及其他共犯約10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毀損乙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巫駿弘所受傷勢嚴重,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傷害、毀損物品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乙車受損之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巫駿弘、巫心儀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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