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育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育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觀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訴字第3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甫於102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 鄰○○街0 巷00○0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筆錄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新北市某地,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月29日桃檢秋量102 毒偵4639字第0093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