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昇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混入香菸,以點火燃燒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施用愷他命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顯著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李信興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林郁昇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內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8頁),核與證人李信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31至33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 's Side Effects ofDrugs 」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5079ng /ml,Ketamine濃度達658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復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且為警查獲後有神智不清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不能安全駕駛之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而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3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併考量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並遵期參加法治教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