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貴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貴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其前科紀錄為「郭貴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力,竟因通緝為躲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