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善懷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自述係因與告訴人郭銘陽間有債務糾紛,始搬走告訴人之電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反面),犯罪動機雖非至惡,然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稱以後不會再犯同樣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竊取之電視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