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善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善懷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善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就其中編號1 至5 、6 至12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至5 、6 至1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12所示各罪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 紙及聲請合併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則均為拘役,應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亦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㈣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02年8月24日 │ │ │ │25日間之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3、│ │ │ │ │508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20日 │103年1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17日 │ ├──┴────┼───────────┼───────────┼───────────┤ │ 備 註 │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8日21時38分│102年8月24日 │103年2月18日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7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4月24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5月23日 │ ├──┴────┼───────────┼───────────┼───────────┤ │ 備 註 │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25日 │103年1月26日 │103年1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 │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103 年度審易字│ │ │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搶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 │ │第1 項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1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1058、1490號 │1058、1490號 │65、5096、5915號、103 │ │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78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 │120 日確定。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 罪名 │竊盜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罪 │ │ │ │罪 │ │ ├───────┼───────────┼───────────┼───────────┤ │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103年1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 │120 日確定。 │ └───────┴───────────────────────────────────┘ ┌───────┬───────────┬───────────┬───────────┐ │ 編號 │ 19 │ 20 │ 21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24日 │102年1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541 、31│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 │ │ │65、5096、5915號、103 │65、5096、5915號、103 │ │ │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4年3月13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4月7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