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徐善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 、6 行之「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街某處路邊」,更正為「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友人住處內」;同欄第9 行之「為警查獲」後,補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畜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