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善懷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停車位,見邵柏穎所有之紫色安全帽1 頂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之把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紫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戴上該紫色安全帽,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柏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因:
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另於103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就加重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4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並於107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⑶.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卷第7 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紫色安全帽1 頂,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