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毛重2.13公克,取樣0.00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22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