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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第1058號、第14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及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善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善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①於101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2 年8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前揭①②③各罪之犯行時間既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然,則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因之,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縱已於103 年2 月6 日先予執行,依前開說明,猶難謂之已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7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經帶返所查詢刑案資料發現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故採集其尿液送檢並當場以尿液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嫌疑人徐善懷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7 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 三、3.針對徐嫌所親自排放之尿液快速篩檢對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故詢及徐嫌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徐嫌才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 」等語,足徵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次附表編號一施用毒品犯行前,依尿液初篩結果係呈現「陽性」乙情,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猶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畜牧業」或「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3 年1 月25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3 年1 月26日晚│徐善懷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間8 時許,在桃園│香菸後點燃吸食│間7 時12分許,為警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103 │縣大園鄉溪海村23│之方式,施用第│桃園縣中壢市永興路4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年 │鄰草蓆厝5 號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號前查獲。後經警將之│算壹日。              │
│ 度 │附近之某路邊。  │1 次。        │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                      │
│ 審 │                │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
│ 訴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字 │                │              │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
│ 第 ├────────┼───────┤上情。              ├───────────┤
│781 │103 年1 月26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                    │徐善懷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午4 時30分許,在│命置於玻璃球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桃園縣大園鄉大觀│燒烤吸食之方式│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路上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                    │算壹日。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據│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103 年1 月27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3 年2 月2 日下│徐善懷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午5 時30分許,在│命置於玻璃球內│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燒烤吸食之方式│桃園縣大園鄉仁壽路27│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村23鄰草蓆厝5 號│,施用第二級毒│號內查獲。後經警將之│算壹日。              │
│    │住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1 次。        │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                      │
│    │                │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
│    │                │              │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
│    │103 年2 月1 日中│以將海洛因摻入│                    │徐善懷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在桃園縣大園│香菸後點燃吸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鄉溪海村23鄰草蓆│之方式,施用第│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厝5 號住處附近之│一級毒品海洛因│                    │算壹日。              │
│    │某路邊。        │1 次。        │                    │                      │
│    ├─┬──────┴───────┴──────────┴───────────┤
│    │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初│
│    │據│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                              │
├──┼─┴──────┬───────┬──────────┬───────────┤
│ 二 │103 年2 月20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嗣為警於103 年2 月21│徐善懷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午某時,在桃園縣│命置於玻璃球內│日上午8 時許採集尿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03 │大園鄉溪海村23鄰│燒烤吸食之方式│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年 │草蓆厝5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算壹日。              │
│ 度 │。              │品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審 │                │1 次。        │                    │                      │
│ 易 ├─┬──────┴───────┴──────────┴───────────┤
│ 字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
│ 第 │證│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1469│據│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
│ 號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