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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善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5 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善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107-001 ⑴、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23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裝袋5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該局警員劉能權表示:「他(即被告)就是通緝犯,我們去他鄉下的房子找的時候發現他跟他女朋友躲在裡面,我們就等,等他開門的時候跟他進去,進去屋內就有發現毒品在桌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之1 頁),是本案查獲警員係於緝獲被告時,即在目視所及之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5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陸柒肆貳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室- 台北107 年1 月│
│    │        │              │          │              │23日出具之UL/2018/│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叁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叁點貳玖捌│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室- 台北107 年1 月│
│    │        │              │          │他命          │23日出具之UL/2018/│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