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3088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