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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含袋毛重壹點柒貳陸玖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及MDMA參顆(檢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MDMA3 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考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非單一,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讀生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另念其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結晶顆粒3 包(檢驗前含袋毛重1.73公克,檢驗後毛重1.7269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1 顆、粉紅色圓形藥錠2 顆(檢驗前毛重0.8387公克,檢驗後毛重0.2934公克,鑑驗取用0.5453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佐,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7269公克,MDMA0.29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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