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財益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財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詢問室前以「垃圾」、「垃圾人」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雖被告已經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和解,惟其事後態度不佳,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