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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緝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鮑麒元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鮑麒元因贓物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鮑麒元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女子(即起訴書所載被告稱呼為「小T 」之女子,下稱「小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為許智甯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迄100 年6 月20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居處之1 樓,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鮑麒元於100 年6 月20日前2 、3日許,將本案重型機車交付予吳亞倫使用(吳亞倫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吳亞倫又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友人蔡東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將本案重型機車及自備鑰匙1 支交付予少年洪○健使用,洪○健下樓啟動本案重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洪○健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75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鮑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甯(原名許亞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2247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吳亞倫警詢、少年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28296 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洪○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2829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蔡東瀚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28296 卷第26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贓物領據(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1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15頁)、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照片(見少調字85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鑰匙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鮑麒元可預見「小宇」所交付之本案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完成後,始予使用之物,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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