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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興龍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盈谷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論處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而對被告進入該建築物後之毀損行為未為論處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若遭損壞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而為無主物或行為人所有之物,縱然該損壞行為成立他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下旬就拆走1 樓鐵皮屋頂、2 樓及3 樓鐵窗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於101 年10月23日至11月3 日拆除陽台外推鐵窗、1 樓屋頂滴水鐵架。其在收到拍定公文即11月3 日前就已經拆除云云。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從9 月初開始拆,拆到10月中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先後證稱:其於101 年10月26日去看系爭房屋時,房屋外觀完好,但11月2 日前往查看時,就發現屋外鐵窗被破壞,1 樓屋頂也遭拆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 頁反面、第24頁、第41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258 號卷第39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卷第40頁)。被告就拆除時間先於警詢時辯稱係101 年9 月下旬云云,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101 年10月23日至11月3 日云云,復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從9 月初開始拆,拆到10月中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前開指稱之101 年10月26日至11月2 日間不符,然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7 日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不論被告前開供稱之時間,或告訴人前開所指之時間,系爭房屋均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所毀損者仍屬己有而非他人之物,顯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要件明顯有間,而無從論以被告毀損罪。原審認此與前述經論罪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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