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財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財益所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還告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第25頁、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3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堪信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額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