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而查,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某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並敘明所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故,被告空言上訴,自無可採。原審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