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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元欽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助字第6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元欽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犯本件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前,不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查明,本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此將影響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吳元欽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吳元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再聲明異議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 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業已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前開板橋地院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始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其犯本件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上揭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前,不應構成累犯,是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吳元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確定,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原審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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