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10日至18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申請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每本新台幣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5 月2 日起,以電話自稱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揚」,向陳鑑輝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匯錢至指定帳戶內控管,致陳鑑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 筆計2,023,280 元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5 月18日匯款435,000 元係匯入上開甲○○於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於5 月29日匯款492,000 元係匯入上開甲○○於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年6 月8 日,以電話自稱係「檢察官李榮元」,向方美月謊稱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致方美月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80,000 元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陳鑑輝、方美月於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鑑輝、方美月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梓本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岡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匯款單。
(四)梓官蚵子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匯款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9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