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江承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2137公克)及玻璃球1支,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①被告前於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前於90至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移送、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龍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限內,因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瓶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1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江承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至107年7月12日止(業經該
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
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某釣蝦場,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2137公克)及玻璃球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玻璃球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瓶(淨重0.21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