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呂光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罪所處之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其並無與柬埔寨籍女子SIN VANNARY (中文姓名為謝香莉,下均稱謝香莉;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全(另案通緝中)、吳俊杰(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謝香莉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全、吳俊杰安排丁○○於93年11月30日前往柬埔寨,於同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桑園郡辦公廳與謝香莉辦理註冊結婚,並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12月2 日、3 日,分別持丁○○之授權書、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謝香莉之聲明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再由陳建全於93年12月7 日,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丁○○之配偶為謝香莉,二人已於93年11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香莉於93年12月8 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取得停留簽證(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燬),並於93年12月15日持停留簽證入境臺灣。丁○○與謝香莉、陳建全及吳俊杰等人復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4 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謝香莉之良民證、健康檢查報告、停留簽證等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謝香莉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1 月13日核發居留簽證予謝香莉。再先後於94年1 月21日、94年6 月間某日,分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核發謝香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僑居留證遺失補發,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及補發謝香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又於95年1 月11日,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謝香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亦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同意謝香莉之居留證延期,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NOUN SAMNANG(中文姓名寧嘉麗,下均稱寧嘉麗;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全、吳俊杰、寧嘉麗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全、吳俊杰安排甲○○於93年12月24日前往柬埔寨,於同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隆邊區辦公廳(起訴書誤載為桑園郡辦公廳)與寧嘉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寧嘉麗之聲明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另持甲○○之授權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再由陳建全於93年12月30日,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之配偶為寧嘉麗,二人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寧嘉麗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取得限期60天之停留簽證(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燬),並持以於94年1 月10日入境臺灣,於逾期停留後,已於95年7月27日離開臺灣。
四、乙○○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PEOU LYDANG (中文姓名陳寶玉,下均稱陳寶玉;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全、吳俊杰、陳寶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全、吳俊杰安排乙○○於93年12月24日前往柬埔寨,於同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隆邊區辦公廳(起訴書誤載為桑園郡辦公廳)與陳寶玉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持該結婚證明書、陳寶玉之聲明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另持乙○○之授權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再由陳建全於93年12月30日,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之配偶為陳寶玉,二人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寶玉於93年12月31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取得限期60天之停留簽證(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燬),並持以於94年1 月10日入境臺灣,吳俊杰及乙○○前往接機,吳俊杰於翌日(11日)即將陳寶玉載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90巷32號1 樓風城製麵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員之工作。陳寶玉於95年間自行離職,其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自首逾期停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被告丁○○、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寶玉、徐世聲於臺北縣專勤隊詢問時及證人陳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柬埔寨文及中文版本)、聲明書(柬埔寨文及中文版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入境登記表各3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2 份、寧嘉麗之出境登記表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8 份、臺北縣專勤隊現場訪查記錄照片4 張、陳寶玉之護照及停留簽證各1 份、勞工保險卡1 張、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24日移署移外銘字第0990039247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9年4 月22日警署外字第0990075561號函所檢附謝香莉申辦外僑居留之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4 月9 日領二字第0995112723號函暨所附謝香莉申請居留簽證之相關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9年4 月28日胡志字第16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於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證明文件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顯見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均明知其等與前述柬埔寨籍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與柬埔寨籍配偶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被告丁○○取得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提出申請謝香莉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補發及延期等項而連續行使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指其使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言;辯護意旨以被告丁○○出具之授權書、謝香莉之聲明書或其等於柬埔寨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均非我國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且均非不實文書,故被告丁○○持該等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等語,顯係誤解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無可採。
㈡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謝香莉、陳建全與吳俊杰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寧嘉麗、陳建全與吳俊杰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陳寶玉、陳建全與吳俊杰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前述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謝香莉之居留簽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謝香莉之外僑居留證遺失補發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謝香莉之外僑居留證延期等犯罪事實,然該等部分與被告丁○○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固以:陳建全於94年1 月間,持登載被告丁○○與謝香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被告丁○○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申請辦理謝香莉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起訴書、本院卷第241 頁、第26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按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同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亦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據此,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警察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均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受理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負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丁○○首揭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然依公訴意旨所陳,應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均因貪圖一己私利充當人頭,與柬埔寨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達使前開各柬埔寨籍女子來臺之目的,對於戶籍管理及國家秩序均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甲○○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故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以買賣人口為常業罪之幫助犯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及甲○○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吳俊杰、陳建全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前開人口販運集團即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柬埔寨女子後,再予派遣工作之方式,由當地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綽號「大姊」之女子負責招募柬埔寨籍女子,陳建全、吳俊杰則招募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並負責入臺手續申辦等事務,透過假結婚方式使柬埔寨女子入境臺灣,嗣送至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領取遠低於當時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陳建全、吳俊杰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嗣被告即與謝香莉、陳寶玉及寧嘉麗等柬埔寨籍女子以前述假結婚之方式,使謝香莉、陳寶玉及寧嘉麗得以陸續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入境臺灣,並由陳建全、吳俊杰安排該等外籍女子至臺灣各地為徐世聲等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均坦承上開與柬埔寨籍女子假結婚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渠等本案僅係單純與謝香莉、陳寶玉、寧嘉麗等人假結婚,謝香莉等人來臺灣後,並未與渠等共同生活,渠等不知道謝香莉等人前往何處工作,亦不知陳建全、吳俊杰有無買賣人口之情事,渠等並無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之犯意或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買賣人口常業罪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吳俊杰僅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述,起訴書誤載吳俊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寶玉於臺北縣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徐世聲於臺北縣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及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第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復以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置於同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條文之後,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構成買賣人口常業犯之幫助犯,自以吳俊杰、陳建全等正犯已構成買賣人口常業犯為要件。惟公訴意旨就所訴買賣人口罪之買賣雙方、買賣價金等基本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逕謂吳俊杰、陳建全等人成立買賣人口之罪名,已屬率斷。
⒉又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應係認謝香莉、陳寶玉及寧嘉麗等人為買賣人口之對象(被害人),然寧嘉麗已於95年7 月27日離開臺灣,謝香莉雖並未出境,惟迄今行蹤不明,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寧嘉麗、謝香莉從未到案,寧嘉麗、謝香莉之相關供述亦付之闕如。遍觀卷內,除吳俊杰曾於偵查中供述:伊記得伊安排謝香莉去照顧老人等寥寥數語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寧嘉麗、謝香莉來臺後確切之工作場所或居住地點,遑論其等之人身自由如何遭受拘束或由何人以實力予以支配,此部分顯與買賣人口之成立要件不符。
⒊另關於陳寶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經過,證人陳寶玉業於臺北縣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伊假結婚之目的是要來臺工作,伊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文件,在柬埔寨是「阿媽」仲介伊假結婚,說來臺後伊每個月可領3000元,以後每個月加2000元。伊來臺翌日就由仲介公司之吳俊杰帶往風城製麵工廠工作,伊住在麵條工廠之宿舍,工廠老闆會將每月薪水匯到仲介公司老闆之戶頭,仲介公司老闆再拿3000元給伊,工作期間沒有拘束伊行動自由,伊可以自由出入,亦未遭人恐嚇、脅迫。依照公司規定,工作時不能使用行動電話以策安全,未工作時即可自由使用電話。伊並無證件遭風城製麵公司扣押,後來伊認為薪水太少,所以自行離開該工廠,至中壢認識之外勞之地方居住等情,核與證人即風城製麵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世聲於臺北縣專勤隊詢問時所稱:人力派遣公司之吳先生知道伊工廠缺人,向伊仲介陳寶玉來上班。薪資1 個月22,000元,不用加班,伊部分薪資交給陳寶玉,部分以現金交給吳先生或劉先生。伊有提供住宿及中晚餐,陳寶玉在伊工廠工作時,行動並未受到控制,伊亦未恐嚇或脅迫陳寶玉,後來陳寶玉不知原因,突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2頁)相符。由是觀之,陳寶玉自始即知其假結婚之目的是為了來臺工作,且自行洽談薪資價碼;在臺工作期間,其得自由出入工廠,下班時能隨意撥打電話,行動自由未遭受任何約束,吳俊杰、陳建全、被告等人亦未指示或要求徐世聲應控制陳寶玉之行止或行動,其後陳寶玉更係未經徐世聲或吳俊杰之同意,自行離開風城製麵工廠至他處居住,縱其薪資確有遭吳俊杰苛扣之情事,然依上開情狀觀之,仍與買賣人口罪須將被害人視同物品,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被害人已遭控制而失去自由之情況顯有所別。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吳俊杰、陳建全等人已構成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自亦無由構成買賣人口罪嫌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