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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三、二0七五、二一五六、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即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藏匿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判決(另犯恐嚇取財部分,駁回上訴,如下所述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罪,置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條文之後,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此觀諸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雖以證人李○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補強上訴人與共犯張○國、顏○錡自白關於買賣大陸偷渡人士李○偉真實性之證據。而上訴人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白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價買李○偉,嗣後改稱十七萬元係代墊船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七五至七九、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一審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共犯張○國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雖自白以二十萬元買下李○偉,嗣以五萬元賣給顏○錡然其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即改稱: 上訴人是拿十七萬元付船費,不是買賣(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0七五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一審九十一年度偵聲羈字第五八號卷第八、九頁、上揭第二一五六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一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三、六三至八一、八九頁、一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七頁);共犯顏○錡於警詢、偵查時雖均供稱以十萬元向上訴人買李○偉,並承認買賣人口。然嗣於第一審訊問時即否認買賣人口(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十、十一、二五、二六頁、第二一五九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一審卷㈠一第六四頁、卷㈡第二四至二六頁)。

另依李○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見上揭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一五六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一頁、一審卷㈠第八九至九七、一一七至一三四、一五九頁):其係基於己意偷渡來台,偷渡來台後未支付分文偷渡費用,期望來台賺取金錢後償付;復證稱:須還上訴人偷渡費用,「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則李○偉償還偷渡費後,若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則其與上訴人間似為合作關係,而無另籌資贖身問題。再衡諸人蛇集團,受大陸女子本身所託,擔任運送人角色,偷渡費用乃總括之運費,非以支付對價方式以取得大陸女子之人身自由,似自無將大陸女子之人身轉售他人。此外,卷內亦查無支付金錢予李○偉或他人,以作為買賣李○偉人身自由代價之情事。則上訴人、張○國與「小張」所屬人蛇集團間,或與顏○錡間,有無買賣人口之合意存在?尚非無疑。上訴人所支付之十七萬元,或取得之五萬元(顏○錡先支付三萬元,尚積欠二萬元),是否即為買入或賣出李○偉人身自由之對價?李○偉個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在上訴人、顏○錡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顏○錡等人對李○偉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罪行至為攸關。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僅以上訴人、張○國、顏○錡及李○偉有「買」「賣」之供述,遽認有買賣人口犯行,非惟查證未盡,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國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小張」買得大陸女子綽號「小紅」之李○偉,明知偷渡來台之已成年大陸地區女子李○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逃匿人犯,竟予藏匿並意圖使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上訴人成立買賣人口罪行。而就意圖性交而買賣、質押人口,或以強脅等非法方法、買賣、質押人口,或媒介、收受、藏匿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原判決僅就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買賣人口罪,惟就藏匿人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部分,卻仍僅援用第一審判決所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構成買賣人口罪),而非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之罪,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使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藏匿人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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